深圳經濟特區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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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環境保護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特區范圍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
本條例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特定區域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相應區域環境噪聲標準的現象。
第三條 深圳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區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境保護部門)對特區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協助環境保護部門對生產經營活動噪聲、建筑施工噪聲的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部門負責對機動車輛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工業產品噪聲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商品檢驗部門負責對進口設備實施噪聲檢驗監督管理。
民用航空管理部門、鐵道管理部門、港務監督部門分別負責對航空器、火車、船舶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對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公安部門依其職責范圍對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居民委員會或住宅區物業管理組織應協助城市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對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環境不受噪聲污染的義務,有對造成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控告的權利。
第二章 環境噪聲監測與管理
第五條 市環境保護部門劃定環境噪聲標準適用區域,經市政府批準后頒布施行。
第六條 環境保護部門負責組織環境噪聲質量常規監測和對污染源的監督監測。
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的噪聲監測數據,是評價環境噪聲狀況、實施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的依據。
第七條 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其管轄范圍內排放噪聲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阻撓、延誤現場檢查。
行政執法人員進行噪聲污染現場檢查時,應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檢查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八條 凡超過環境噪聲標準排放噪聲的單位和個人,應按有關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并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
第三章 生產經營活動噪聲的污染防治
第九條 本條例所稱生產經營活動噪聲,是指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的影響周圍環境的聲音。
第十條 禁止在住宅區、居民集中區、文教區、療養區或其他特殊區域內設立產生噪聲污染的生產經營項目;已設立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后仍未達到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限期遷移或停業。
第十一條 凡新建、擴建、改建和遷建產生噪聲污染的生產經營項目,建設單位應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填寫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并報經具有該項目環境保護審批權的環境保護部門審批后,方可開工建設和進行工商登記。
第十二條 建設產生噪聲污染的生產經營項目和設施,必須采取配套的噪聲污染防治措施,并經原審批的環境保護部門檢查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或使用。
第十三條 凡裝有空調冷卻塔、抽風機、發電機、水泵、音響設施和其他產生噪聲污染的設備的生產者和經營者,必須配置有效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并報請具有相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部門驗收。
第十四條 向周圍環境排放生產經營活動噪聲的生產者和經營者,必須按規定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排放噪聲的設施及其噪聲聲源的種類、數量和強度,并提供防治噪聲污染的有關材料。
噪聲聲源的種類、數量和強度有重大改變的,必須自改變之日起三日內申報。
第十五條 建成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應保持技術性能良好;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準,不得擅自拆除或閑置。
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因更新、維修或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拆除或停止使用的,應提前十五日向原審批的環境保護部門申請,環境保護部門應在接到申請后的七日內予以答復;因事故停止使用的,應立即采取措施,減少或停止噪聲排放,并于二十四小時內向原審批的環境保護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生產者和經營者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應當符合規定的廠(場)界噪聲標準。沒有明顯廠(場)界標志的,以規劃用地紅線或兩個廠房(場所)之間的中心線為廠(場)界。
用于招徠顧客的音響,不得超過所在區域的環境噪聲標準。
第十七條 對排放噪聲超過規定標準,造成嚴重噪聲污染的生產者和經營者,由具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部門作出限期治理的決定。
對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廣東省以及其他省、直轄市、自治區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的限期治理,由市環境保護部門決定。
第十八條 禁止生產、銷售和進口不符合國家或地方噪聲質量標準的工業產品。
生產者對產生噪聲的產品,應在產品銘牌和說明書中如實載明其排放噪聲強度。
第十九條 事業單位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適用本章規定。
對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環境保護部門決定。
第二十條 進行產生強烈偶發性噪聲活動的生產者和經營者,應向公安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并公告四十八小時后,方可進行。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聲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建筑施工噪聲,是指建筑施工作業產生的影響周圍環境的聲音。
第二十二條 建筑施工單位和個人應采取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措施。施工作業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應當符合規定的建筑施工場界噪聲限值。
第二十三條 建筑施工作業排放噪聲可能超過建筑施工場界噪聲限值的,施工單位和個人應在工程開工前十五日內向對該項目具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申報,說明工程項目名稱、建筑施工場所和施工期限、可能排放到建筑施工場界的環境噪聲強度和擬采用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禁止中午和夜間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除外。按正常作業時間開始施工,但因混凝土澆灌不宜留施工縫的作業和沖孔、鉆孔樁成型及其他特殊情況,確需在中午或夜間連續施工作業的,應向原審批的環境保護部門申請,環境保護部門應在接到申請后的七日內予以批復。
在住宅區、居民集中區、文教區、療養區、旅游區或其他特殊區域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應向對該項目具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部門申請,環境保護部門應在接到申請后的十日內予以批復;對污染嚴重的,環境保護部門可以限制其施工作業時間。
第二十五條 確因經濟、技術條件所限,建筑施工噪聲不能通過治理達到施工場界噪聲排放標準的,必須采取有效措施,把噪聲污染減小到最低程度,并與受其污染的單位和個人協商,達成協議,采取其他保護受害人權益的措施。
第五章 交通噪聲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交通噪聲,是指機動車輛、火車、船舶、航空器及其他交通運輸工具產生的影響周圍環境的聲音。
第二十七條 行駛的機動車輛,應裝備排氣消聲器和低聲級喇叭,保持車輛技術性能良好,整車噪聲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八條 公安部門應把機動車輛的噪聲污染防治列入機動車輛初檢、年檢和道路行駛抽檢內容。對超過機動車輛噪聲排放標準的,不予辦理行車執照、年檢合格證,或限期修理。
商品檢驗部門應把噪聲檢驗列入進口機動車輛的檢驗項目,對不符合機動車輛噪聲排放標準的,不予進口。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輛噪聲應列入機動車輛的大修范圍。
凡從事機動車輛大修的經營者必須具備噪聲檢測手段,機動車輛大修經檢驗排放噪聲達到排放標準后,方可出廠。
第三十條 凡駛入城市建成區的機動車輛一律禁止鳴笛。
機動船舶和火車,應按規定使用聲響信號。
第三十一條 特種車輛需安裝警報器的,應報公安部門批準,并按有關規定安裝和使用;在執行非緊急任務時,禁止使用。
禁止機動車輛安裝和使用產生噪聲污染的防盜報警器。
第三十二條 航空器在起飛、降落時產生的噪聲應符合航空器噪聲排放標準。
第三十三條 交通路口、車站、車輛編組站、港口、碼頭、機場及其他交通樞紐地區不得使用高音廣播喇叭進行調度或管理。
第六章 社會生活噪聲的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生活噪聲,是指在日常生活中產生的影響周圍環境的聲音。
第三十五條 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因全國性或全市性重大慶典活動需燃放煙花的,必須報經市政府批準,按批準的時間、種類、數量,在指定的地點燃放。
第三十六條 禁止中午和夜間在住宅區和居民集中區高聲叫買叫賣。
第三十七條 禁止中午和夜間在住宅區、居民集中區、文教區和療養區內從事建筑裝修和家具加工及其他產生噪聲污染的活動。
第三十八條 居民使用家用電器、娛樂器材或進行娛樂及其他活動產生的影響他人的聲音,不得超過規定的環境噪聲標準。
第三十九條 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在工作及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影響他人的聲音,不得超過規定的環境噪聲標準。
第四十條 未經城市管理部門批準,禁止使用高音廣播喇叭和廣播宣傳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部門或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除責令其改正外,可根據不同情節,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拒絕、阻撓或延誤環境噪聲現場檢查,或被檢查時不如實反映情況、弄虛作假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拒繳、拖繳、欠繳超標準排污費的,除追繳超標準排污費和滯納金外,處以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對生產者或經營者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暫扣其營業執照,經檢查達到規定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還營業執照。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建設項目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責令建設和施工單位停止施工,并對建設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噪聲污染防治措施未經環境保護部門驗收或驗收不合格而投入生產或使用的建設項目和設施,責令停止生產或使用,并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高噪聲設備未配置有效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或未報請環境保護部門驗收的,責令停止使用,并處以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未報、拒報或虛報噪聲污染情況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未經環境保護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閑置噪聲污染防治設施,造成排放噪聲超過標準的,責令重新安裝使用,并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責令停止使用產生噪聲污染的設施,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未在產品銘牌和說明書中如實載明產品排放噪聲強度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十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準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的,責令停止施工作業,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拒不執行環境保護部門限制施工作業時間決定的,責令停止施工,并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施工許可證。
(十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扣其駕駛執照。
(十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機動車輛大修竣工未經噪聲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出廠的,由環境保護部門對機動車輛大修經營者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暫扣其營業執照并責令整改,經檢查達到整改要求的,應予以發還。
(十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在交通樞紐地區使用高音廣播喇叭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十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除沒收其未燃放的煙花爆竹外,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十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十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對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處罰,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區環境保護部門和區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的上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對市環境保護部門及市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政府行政復議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排放噪聲的單位和個人繳納超標準排污費或罰款,不免除其承擔消除噪聲危害及其他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造成環境噪聲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部門或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污染,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嚴重妨礙、阻撓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中所指時間均為北京時間?!爸形纭敝福保玻海埃埃保矗海埃皶r;“夜間”指23:00-7:00時。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